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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倪照、严军等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南京银行江宁科学园支行副行长倪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根据二审刑事判决书,倪照,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南京银行江宁科学园支行副行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此前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倪照与南京新航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严军、江苏乾义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张焰预谋后,由严军、张焰在社会上寻找资金来源,用“贴息”的方式让资金方将资金存入南京银行定期存款账户,再由倪照利用其担任南京银行江宁科学园支行副行长,分管柜面业务以及对柜面业务授权的职务便利,私自更改储户的账户密码、重置网银U盾、变更客户预留手机号码。先后两次挪出南京银行资金储值款共计人民币266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
一审判决,被告人倪照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严军、张焰共谋,互相配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照、严军、张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严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在二审庭审中,有证据证明,倪照系自首,有主动投案意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焰不构成从犯,但考虑其实际使用金额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倪照、严军,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倪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张焰、严军共谋,互相配合,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倪照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倪照构成自首,未准确区分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倪照、张焰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严军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倪照、张焰的量刑部分。二审改判为倪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张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此为终审判决。
2017年7月27日,江苏省检察院发布公告称,7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依法对南京银行江宁科学园支行原副行长倪照、南京航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军和江苏乾义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焰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原告董勇与被告倪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还显示出,倪照还因欠别人310万元尚未归还被告上法庭。
2015年12月10日,原告董勇与被告倪照共同签订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7月1日由倪照向杨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400万元正,期限至2015年7月6日,上述款项转入南京银行,笪某账户,账号62×××64”,该借条中借款实际的债权人为董勇,杨某系董勇公司员工,通过杨某的账户交付的该款项。现经各方确认该债权的实际债权人是董勇,债务人是倪照。倪照至2015年12月10日已还款60万元给董勇,余款340万元尚未归还。2016年9月21日,被告倪照又向董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倪照于2015年7月1日向董勇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目前已还款90万元整,本人愿尽一切所能还清余款。
被告倪照未到庭应诉,但辩称:其确实向原告董勇借款400万元,已经归还了90万元,现在无力偿还剩余借款。车辆抵押合同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认为,结合原告董勇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案外人杨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董勇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倪照出借了400万元,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董勇按照合同约定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当按约还款,被告倪照已经返还了借款90万元,对原告董勇要求被告倪照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10万元的诉讼请求,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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